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餘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
1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1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4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並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