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李宛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李宛芸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李宛芸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宛芸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宛芸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於104年1月1日上午1│││中心104年1月10日檢驗│1時2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總表│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2.宜蘭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他命之事實。│││尿檢編號:Z000000000││││001)││├──┼───────────┼───────────┤│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供稱於採尿前因感冒病症至三星診所取藥服用感冒藥品一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與服用該感冒藥物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