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洺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洺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5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毒偵緝卷第57頁、本院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77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