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人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榮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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