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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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泰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泰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泰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泰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得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號│第1402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8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