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第224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17號│字第186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82│104年度審易字第224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82│104年度審易字第2240││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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