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告 曾國慶 被告 羅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