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李麗燕 被告 李昭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2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自民108年12月15日起給付每月6,000元及水電費453元至交屋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及積欠之租金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2,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0元(計算式:132,600+6,000=138,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