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金惟芳 被告 王永妙
金惟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王永妙戶籍設在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33號之3,被告金惟媛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 陳明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長年在臺北工作,近20年來從未居住戶籍地,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語。參以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均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堪認被告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自不得以被告戶籍認定為被告住所,應以被告所陳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可採。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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