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壹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順興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保管箱子一只,復放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嗣「吳順興」死亡,甲○○於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其住處打開該箱子,發覺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滅失,餘二顆)、非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滅失,餘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達姆彈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無法擊發),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為「吳順興」寄藏該等槍彈,復藏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因友人「 小二 」與 賴文凡侯嘉偉 發生口角衝突,經「小二」通知到場助勢,甲○○即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於該處出示上開改造槍枝勸架時,遭賴文凡、侯嘉偉上前制服,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凡、侯嘉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90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90達姆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六五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辯護人則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經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非嚴重,然其已非單純寄藏,而有攜帶槍、彈為友人助勢之行為,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況,檢察官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均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等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一顆,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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