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玲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24小時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因誤信網路投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對方跟我說已經獲利10萬元,但需要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認證,所以我才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對方,而我在提供這些資料後,還有持續使用系爭帳戶,我並沒有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的話術,才會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編號事實1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24小時在線客服」2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11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於111年間,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因而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莉萍 」,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重新申辦系爭帳戶時,郵局行員曾告知被告不得再將帳戶(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情,但上開案件的事實是被告交付提款卡,而本案是告知網路銀行之代號與密碼,兩者之基礎事實仍有差異,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陳述,直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當時受到投資詐騙之相關
網頁截圖資料,且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被證五),可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被害人 陳玟 侑受騙,匯入下列人頭帳戶內。足見被告與 陳玟侑 非常有可能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告除了被騙現金,也同時被騙了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提領資料。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編號遭詐騙之事實匯入人頭帳戶情形1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有獲利,需先匯款保證金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 蘇玉華 之郵局帳戶內2詐欺集團向陳玟侑佯稱加入網路購物平台能獲取報酬陳玟侑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編號日期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借款與還款情形1111年10月12日被告開設系爭帳戶2111年11月7日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被告表示實際借款人為其弟弟),每月應繳納8,490元3111年12月10日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期)4112年5月10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5112年5月11日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6期)6112年6月9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7期)7112年7月10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8期)8112年8月10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9期)9112年9月20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0期)10112年10月6日被告受騙臨櫃匯款1萬,至上開蘇玉華郵局帳戶内11112年10月6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12112年10月8日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4萬2,000元、5000元,並於同日由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萬6,000元、3萬4,000元、1萬2,500元13112年10月9日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3萬元14112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匯出3萬元15112年10月11日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16112年10月12日被告提領2,000元17112年10月13日被告提領1,000元18112年10月14日被告提領1,400元19112年10月14日被告辦門號換現金,帳號匯入1萬3,000元,並於同日提領1萬元、2,000元、1,000元(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事實)20112年10月20日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1期)21112年11月2日本案被害人 陳羽楓 受騙匯入2,000元22112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匯出2,000元23112年11月2日被害人陳羽楓於中午12時48分匯入8,000元24112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凌晨0時4分匯出8,000元25112年11月4日被告提領400元26112年11月6日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1萬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申辦人: 林元茂 )27112年11月13日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報案28112年11月16日被告報案
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編號11),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如:編號16至18、25),包含其弟依照先前模式所匯入之上開貸款還款金(編號15)、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匯款(編號19),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亦有遭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的情形(編號26),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如此放心、按照往日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實有可信之處。
㈣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被告因為「投資獲利需要認證」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非交付實體卡片,與上開前科之基礎事實仍有些許差異,且被告自己亦遭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往日使用情形相同,甚至還將其弟償還之和潤公司貸款金額、辦理門號換取現金的款項,都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之中,被告就是確信系爭帳戶仍在其支配、掌控之中,才會如此放心使用,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編號事實1(被害人陳玟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陳玟侑佯稱可投資獲利,陳玟侑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2(被害人陳羽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向陳羽楓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陳羽楓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附件(證據資料)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名稱1供述證據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警詢之陳述筆錄2非供述證據⒈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⒉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提出之受騙匯款、對話資料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潤作字第11308290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948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受騙之相關資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⒍超商繳納明細(被證六)⒎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對話截圖(被證七)⒏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提出之手機截圖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7日彰服字第11300012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手機門號申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