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渠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頁),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發生爭執即為附件所示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並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容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同居處所,見吳○容返家並進入廁所,隨即拍打廁所門板,要求吳○容解釋一夜未歸之原因。甲○○理應注意用力拍打門板,可能造成門板上鑲嵌之玻璃破裂噴濺,而使周遭人員遭噴濺之碎玻璃割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續用力拍打門板,致門板上鑲嵌之霧面玻璃破裂噴濺,造成吳○容手背及腳背遭噴濺之碎玻璃割傷流血。嗣吳○容從廁所出來到房間休息後,甲○○為求吳○容解釋清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向吳○容恫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致吳○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惟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