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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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瓊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00路00巷旁之百姓公廟内,因細故與 周宥蓉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周宥蓉,導致周宥蓉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持木棍推告訴人出廟,並未使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以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右側肩膀,此一攻擊行為,與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廟堂拿取物品,竟貿然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勢,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無傷害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30日。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枝,雖是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但被告表示該木棍為告訴人父親所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證(非供述證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木棍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