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綉美
黃羽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補充「 李秀珏 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 李秀鈺 受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陳李綉美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羽涵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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