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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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怡
曾文太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妙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簽注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曾文太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簽注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妙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禾陞文具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親至文具店簽選號碼下注,「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1,710元,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許妙怡所有,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曾文太郎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許妙怡簽賭六合彩,經警獲報到場查緝,當場查獲曾文太郎向許妙怡簽賭,並扣得許妙怡、曾文太郎2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簽注金24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妙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文太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張及現金240元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許妙怡僅支付1,
71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許妙怡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許妙怡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許妙怡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具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許妙怡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妙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與被告許妙怡對賭之被告曾文太郎,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許妙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被告曾文太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許妙怡前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本次竟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仍未知警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許妙怡為中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兼衡被告許妙怡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被告曾文太郎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文太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曾文太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曾文太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曾文太郎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紙,為被告2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金240元,則係被告許妙怡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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