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98巷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遷
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1月10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
4,000元,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4,000元之損害金,爰依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
賃物返還。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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