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1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690元(含消費款207,325元、已到期之利息6,36
5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
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207,325元,應自98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
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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