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6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吳鑫陽 即 吳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 陸元 及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