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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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務人先前之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0,500元,每月須支出19,100元,且因意外住院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曾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但未載明繫屬之法院與案號)等語。
三、本院於收受債務人之更生事件聲請後,認債務人之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而於97年4月21日以基院慧民宇97消債更5字第09762號函,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代理人乙○○之委任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證明文件、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務)人清冊、陳報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之法院及其案號、補正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等事項,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7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債務人未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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