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3年存字第137號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6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1號、93年度執字第5374號、93年度存字第137號、96年聲字第143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