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彰聖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彰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彰聖與 曾資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曾銘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地區經營「家佳豪活海鮮」,與從事販賣蔬果之告訴人 邱夢熊 有生意上之往來,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止,佯稱生意上週轉不靈,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邱夢熊借款,並提出曾銘璋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土地權狀數張,向邱夢熊表示定會償還借款,邱夢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並非無資力,陸續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嗣被告遲未還款,復將登記共有人為曾銘璋之土地持分以4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得款後,舉家搬遷逃逸,邱夢熊至此始知受騙,並因此忿恨不已,於提出詐欺告訴後,上吊自殺身亡。經告訴人邱夢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彰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邱夢熊之指訴、證人曾銘璋、曾資婷之證述、證人即代辦土地過戶事宜之 鐘勝 次之證述、告訴人邱夢熊死亡之相驗卷宗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之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及協議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未向告訴人借款1千餘萬元,亦未曾交付土地權狀予告訴人觀看,其賣出土地非為脫產,且所得價款7百餘萬元亦借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介紹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票,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票,非其向
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但辯稱:只剩20多萬元債務未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3頁),證人 劉亞箖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透過告訴人向伊借款過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9頁),另證人即邱夢熊之子 邱俊霖 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有去過被告經營之「家佳豪活海鮮」餐廳,當時吃飯不用錢,是因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故不需付款等語(詳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94年4、5月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比較艱難,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別人了」,「(問:當時是否需要借款你才能週轉?)是的,當時錢莊也一直向我討債,我已經沒有任何資產」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豈有可能再借票予告訴人?甚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確係被告借票給告訴人,則告訴人於遺書中,應不致記載:化成厲鬼也要被告等人報仇等內容(詳94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30頁),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惟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應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尚難僅憑告訴人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為論據。
㈡公訴人以被告自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止,佯稱生意上
週轉不靈,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欲向外號「阿姨」之人借款、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係告訴人介紹綽號「 黑仔 」之 潘雲芳 向被告借票;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1、2、
3、5所示之支票,係以曾銘璋之名義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係以曾資婷之名義簽發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2、3、4等支票影本及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原本在卷可稽(詳94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8頁)。被告辯稱上開4紙支票分別係外號「阿姨」之人、告訴人、綽號「黑仔」之潘雲芳及告訴人向其所借,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存根為據(詳本院卷三第30頁)。按支票存根係由發票人所保留,其記載是否真實,要難僅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即為採信。再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2、3、4之支票,告訴人僅提出影本,且未有支票背面資料,而經本院命告訴人之子邱俊霖提出支票原本,邱俊霖始終未能提出支票原本以供本院查對,則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答辯是否屬實,均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93年間,被告與曾銘璋拿了約20筆
與其表兄弟共有之土地權狀,託告訴人打聽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上述共有土地,以方便被告生意之週轉,並藉機向告訴人借錢。而自93年中旬到4個月前,將所賺的金錢、互助會約65萬元、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7萬元等全數借予被告及曾銘璋兄弟週轉。另曾銘璋之合作金庫所持有票號HE0000000、帳號891491之甲存,也是由告訴人長期在該帳戶存款不足時,出錢幫忙軋票。總計,在2年多間,告訴人將5年多所賺超過5百萬元之現金,及向親友借得超過5百萬元供被告與曾銘璋週轉,直到告訴人借貸無門時,被告便介紹其經營地下錢莊的乾兒子 劉憬錤 (現改名為劉亞箖)借款45萬,月息45分,其中20萬元由被告與曾銘璋拿去週轉,另向電話0000000000的李先生借得40萬元,電話0000000000的莊先生借得10萬元,利息由45分到36分不等。至94年初,被告與曾銘璋之支票均已跳票,改以被告之女曾資婷新申請之支票向告訴人週轉,並保證其會從漁會信用部申請貸款,並賣房子,惟之後卻逃逸無蹤等語。惟查:
⒈被告否認交付其與曾銘璋及表兄弟共有之約20筆土地權狀予
告訴人,並藉機向告訴人借錢等語,且證人曾銘璋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提出27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邱夢熊,表示土地甚多,將來一定可還款?)我從未出示所有權狀予邱夢熊看。也未跟其說我有多少筆土地。我所有的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土地所有權狀由我伯伯在保管。」,「(問: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何人所有?)我身邊並無所有權狀,據我所知,我約土地全部均是繼承共有。」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7頁),則告訴人有關被告曾拿出其與弟曾銘璋,表兄弟共有之土地權狀而藉機借款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
⒉被告、曾銘璋、 曾仁章 等3人與 曾林鑾英曾添枝 、曾張美
容、 曾政穗曾政昭 等5人,於93年4月3日就其等家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664之1、1648、1649、1696、1697、1715、1727、1699、1700、1728、1726、1694、1695、1
693、1662、1725、1663地號;宜蘭縣宜蘭市○○段456之6、474、475、511、513、515、517、548之7、580之1、658地號及宜蘭縣○○鄉○○段2073、2074、2075、2268、2269、2270、2271、2272、2273地號等共36筆土地,約定被告、曾銘璋、曾仁章等3人對於上開36筆土地之權利,以7,199,333元讓與曾林鑾英、曾添枝、曾 張美容 、曾政穗、曾政昭等5人,並約定簽約時,曾林鑾英、曾添枝、曾張美容、曾政穗、曾政昭等5人給付300萬元,餘款則須於全部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而曾林鑾英、曾添枝、曾張美容、曾政穗、曾政昭等5人分別於93年4月5日給付300萬元、同年6月21日給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給付150萬元、同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94年2月1日給付80萬元、同年3月16日給付30萬元,同年5月10日給付尾款99,332元之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詳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0至63頁),並有證人即處理上開協議書及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鐘勝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羅地一(17)字第0950002546號函附之曾銘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影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佐(詳95年度交查字第97至234頁)。如被告及曾銘璋曾以上開土地權狀供告訴人觀覽,作為向告訴人週轉資金之用,則告訴人於93年至94年以後陸續借款予被告時,應會查詢並得知前述土地處理情形,當不會於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後再借款予被告。是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從而,檢察官以證人鐘勝次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及協議書等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證據,尚無足採。
⒊經本院調取告訴人開立帳戶之全部往來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
,依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等金融機構所用情形所示,告訴人在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餘額最高達195,275元(93年12月10日);所使用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於93年11月間借款35,000元,迄94年10月4日欠款39,897元轉催收款;曾於93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筆20萬元以下花企無擔保借款、而在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最高時為31萬8260元(94年6月20日);另在合庫蘇澳分行之帳戶,餘額最高則為26萬元(94年1月14日), 由是觀之 ,邱夢熊之資力是否有能力借予被告達1千餘萬元,實有疑問。
⒋告訴人指稱:93年中旬到4個月前,將所賺的金錢、互助會
約65萬元、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7萬元等全數借予被告及曾銘璋週轉云云,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之。
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稱:被告介紹其經營地下錢莊的乾兒子劉
憬錤(現改名為劉亞箖)借款45萬,月息45分,其中20萬元由被告與曾銘璋拿去週轉等語(詳94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頁背面),惟復於遺書中記載:「緣被 曾璋盛 、夫妻及兒
子、和 曾銘彰 設計,向他乾兒子 阿奇 (地下錢莊)借了將近1,000萬,今不但弄得遭地下錢莊追殺,無法正常作生意,老婆、小孩亦形同陌路,今心生絕念,特留此書」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26頁);另於94年8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向何人借款?當時借款多少錢?)我是向一名綽號叫( 阿錤 )之男子所借款的。我第一次是向他借款新臺幣25萬元,扣除利息計新臺幣3萬7500元,實際只拿新臺幣21萬2500元,第二次是隔了15天後再向他借款新臺幣20萬元,扣除利息計新臺幣3萬元,實際只拿新臺幣17萬元。」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8頁),就向劉亞箖借款金額究為45萬元、1千萬元,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劉亞箖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被害人邱夢熊為何向你借款?)被害人邱夢熊他缺錢,所以向我借款,我就借給他了」,「(問:你稱有認曾彰聖為乾爸,是真的有認他為乾爸?還是客氣的說法而已?)沒有正式的儀式,是與曾彰聖認識一段時間後,因為曾彰聖年紀比我大,我就稱呼他為乾爸」,「(問:你稱曾彰聖之前有向你借款,曾彰聖是否有透過被害人邱夢熊向你借款?還是曾彰聖自己向你借款的?)之前曾彰聖有透過被害人邱夢熊向我借款過,但該次的借款金額我忘記了」,「(問:曾彰聖透過被害人邱夢熊向你借款的金額,是否有達到100萬元或是200萬元?)沒有那麼多,大概是幾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8、39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異。
⒍小結: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與事實尚有不符,難以採憑。
㈣證人曾銘璋於偵查時係證述:「(問:對於告訴人邱夢熊稱
曾銘璋、曾彰聖、曾資婷於93、94年間向其借貸逾一千萬元,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與曾資婷從未向邱夢熊借錢,曾資婷是曾彰聖的女兒,曾彰聖有無向邱夢熊借錢我不清楚。我們的海產店至去年關門前,總共向邱夢熊買蔬果一年多,我將我的空白支票放在海產店,讓我哥曾彰聖生意週轉用。票面金額、印章我授權我哥填載及蓋印。我不知曾彰聖有無向邱夢熊借錢,但曾彰聖告訴我,是邱夢熊向他借票。我當時有跟曾彰聖說不要借邱夢熊,我也不知有多少票流至邱夢熊處。後來邱夢熊未將錢存入我的支票帳戶,導致我跳票被拒絕往來。曾彰聖就改向曾資婷請求開票,供店內週轉用」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7頁);另證人曾資婷於偵查中則證稱:「(問:為何需要開戶領支票?)因為叔叔曾銘璋的支票跳票,我父親的生意需要週轉,是我自己願意開戶領支票給我父親使用」等語(詳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3頁),固均證述渠等支票皆供被告使用,惟借票週轉之行為,為交易之常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以證人曾銘璋、曾資婷之名義簽發支票,即係詐欺。且查曾銘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帳號891491號帳戶,使用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於94年4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分行99年3月11日合金蘇營字第09900009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票據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詳99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一第30至50頁);另曾資婷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94年5月16日開戶,至94年6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該分行99年3月25日蘇存字第09900000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記錄、退票記錄及支票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資料所示,於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前,上開二支票帳號均有正常交易紀錄,故亦難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予告訴人,係用以詐騙告訴人。
㈤另證人邱俊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影本欲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94年9月5日提出告訴,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票據,則告訴人應會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前向檢察官提出,是上開支票及本票,亦不足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生意上週轉不靈,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曾銘璋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土地權狀數張,向告訴人表示定會償還借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並非無資力,而借予被告1千餘萬元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1│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60萬元│├──┼───┼─────┼──────┼────────────┼───┤│2│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3│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4│曾資婷│AP0000000│94年5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5│曾銘璋│HE0000000│94年7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附表二┌─┬─────┬───┬───┬──────┬────┐│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號│││││臺幣)│├─┼─────┼───┼───┼──────┼────┤│01│HE0000000│94年3│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20萬元││││月4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2│HE0000000│94年3│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20萬元││││月30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3│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2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4│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1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5│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2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6│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6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7│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3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8│HE0000000│94年4│曾銘璋│合作金庫銀行│10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09│AQ0000000│94年5│ 陳綺之 │臺灣中小企業│5萬5千元││││月1日││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3)││├─┼─────┼───┼───┼──────┼────┤│10│AQ0000000│94年7│陳綺之│臺灣中小企業│20萬元││││月6日││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3)││├─┼─────┼───┼───┼──────┼────┤│11│AP0000000│94年5│曾資婷│臺灣中小企業│30萬元││││月21日││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4)││├─┼─────┼───┼───┼──────┼────┤│12│(票號不明│94年5│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3萬5千│││)│月25日││蘇澳分行(18│元││││││-000-0000)││├─┼─────┼───┼───┼──────┼────┤│13│BFB0000000│94年5│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6萬元││││月2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14│BFB0000000│94年5│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0萬元││││月2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15│AP0000000│94年5│曾資婷│臺灣中小企業│20萬元││││月30日││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4)││├─┼─────┼───┼───┼──────┼────┤│16│(票號不明│94年5│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2萬5千│││)│月31日││蘇澳分行(18│元││││││-000-0000)││├─┼─────┼───┼───┼──────┼────┤│17│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0萬元││││月1日││蘇澳分行(18│││││││-000-0000)││├─┼─────┼───┼───┼──────┼────┤│18│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0萬元││││月2日││蘇澳分行(18│││││││-000-0000)││├─┼─────┼───┼───┼──────┼────┤│19│AP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中小企業│5萬元││││月3日││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4)││├─┼─────┼───┼───┼──────┼────┤│20│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16萬元││││月6日││蘇澳分行(18│││││││-000-0000)││├─┼─────┼───┼───┼──────┼────┤│21│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5萬元││││月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22│AP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中小企業│20萬元││││月8日││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4)││├─┼─────┼───┼───┼──────┼────┤│23│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40萬元││││月8日││蘇澳分行(18│││││││-000-0000)│││││││││├─┼─────┼───┼───┼──────┼────┤│24│BFB0000000│94年6│曾資婷│臺灣土地銀行│40萬元││││月17日││蘇澳分行(18│││││││-000-0000)││└─┴─────┴───┴───┴──────┴────┘附表三:
┌─┬──────┬───┬───┬────┐│編│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新││號││││臺幣)│├─┼──────┼───┼───┼────┤│1│CH655988│94年3│曾銘璋│50萬元││││月12日│││├─┼──────┼───┼───┼────┤│2│CH655701│94年6│曾銘璋│10萬元││││月4日│││├─┼──────┼───┼───┼────┤│3│CH655707│94年6│曾彰聖│10萬元││││月7日│││├─┼──────┼───┼───┼────┤│4│CH655706│94年6│曾彰聖│10萬元││││月7日│││├─┼──────┼───┼───┼────┤│5│CH651978│94年11│ 陳麗珠 │40萬元││││月30│││├─┼──────┼───┼───┼────┤│6│CH467829│未載│ 林寶蘭 │13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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