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彰聖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彰聖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彰聖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地區經營「家佳豪活海鮮」,與從事販賣蔬果之 邱夢熊 有生意上之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初某日,提出其與其弟 曾銘彰 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土地權狀影本數張,向邱夢熊表示其有還款資力,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5月(起訴書誤為95年)間某日止,連續以生意須週轉為由,向邱夢熊借款,實則 曾璋聖曾銘璋 於93年4月3日已將上開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並於同年6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邱夢熊不知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彰聖有清償能力,仍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向 劉亞箖 借款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後之15日後,向劉亞箖借款20萬元再借予曾璋聖,另連續於不詳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予曾彰聖,曾彰聖再交付不知情之曾銘彰、 曾資婷 (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供其使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邱夢熊以為清償,共計詐得170萬元。嗣曾彰聖因積欠債務,舉家搬遷逃逸,邱夢熊至此始知受騙,因此忿恨不已,於94年9月5日對曾彰聖、曾銘彰、曾資婷提出詐欺告訴後,同年11月13日上吊自殺身亡。
二、案經告訴人邱夢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1000餘萬元,亦
未曾交付土地權狀予告訴人觀看,其賣出土地非為脫產,且所得價款700餘萬元亦借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介紹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票,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告訴人並無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
之資力,且告訴狀內稱:「有自己五年來賺得之現金逾500萬元,向親友借貸逾500萬元」;遺書內記載被告兄弟詐騙渠辛苦所賺1000多萬元,另有紙條記載,向親友借900萬元供被告週轉、被被告夫妻及兒子、曾銘璋設計向被告乾兒子(地下 錢莊 )借了近1000萬元等語,就借予被告之金錢來源及數額,說詞不一。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欲向外號「阿姨」之人借款,編號2、4、5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編號3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介紹綽號「 黑仔 」之 潘雲芳 向被告借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可查。況上開5紙支票,除編號5為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與被告所辯,上開5紙支票,係告訴人或他人向被告借票週轉,故多數支票不在被告手中等節相符。至告訴人之子 邱俊霖 所提出之附表二、三所示票據,均係影本,其中附表二編號6、7、8、11所示4紙支票號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4紙支票相同,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由被告簽發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2、14-2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係被告簽發予案外人 江楠 原美,與告訴人無關;附表二編號12、23、24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本票,均係被告簽發予案外人 賴建宏 ,與告訴人無關。由附表二、三所示票據可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相當複雜,其自殺恐另有隱情,且告訴人向案外人劉亞箖借款4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將之借予被告,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被告
簽發,亦無被告背書,如不獲兌現,被告並無任何責任,顯難達擔保效果,是起訴書謂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顯與常情相違,且同日借款,簽發一紙支票即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相同,顯不合理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已坦承,附表所示證人曾銘璋、曾資婷之支票均係該二
人同意,供其使用,核與證人曾銘璋證稱:我將我的空白支票放在海產店,讓曾彰聖生意週轉用、票面金額、印章我授權我哥填載及蓋印,我不知曾彰聖有無向告訴人借錢,但曾彰聖告訴我是告訴人向他借票,我當時有跟曾彰聖說不要借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有多少票流至告訴人處,後來告訴人未將錢存至我的支票帳戶,導致我跳票被拒絕往來,曾彰聖就改向曾資婷請求開票,供店內週轉用等語(見95年偵緝字第265號卷第7頁)。證人曾資婷證稱:我有在中小企業銀行及土地銀行開帳戶領用支票,因為叔叔曾銘璋的支票跳票,我父親生意需要週轉,是我自己願意開戶領支票給我父親使用,是我父親叫我開我就開,至於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
98偵緝第93號卷第53、54頁)。顯見附表所示曾銘璋、曾資婷之支票應屬由被告管理支配,被告應負實際之清償責任殆無疑問。況告訴人原係對被告、曾銘璋、曾資婷三人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可稽(見94他字第496號卷第1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僅對被告提起公訴,尚難認告訴人係認僅被告一人應負票據與借款責任,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毋庸負責,告訴人指訴伊開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有違常理云云,自無可採。況於當際生活經驗上,支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通常非實際日簽發票據之日,是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相同之支票,是否同一日簽發自非無疑,即便同一日簽發,亦有可能係前債未清換票之結果,原因不一,係只要與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足以表彰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數額,自無不可,是辯護人稱同日借款不須簽二紙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票,非其
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但辯稱:只剩20多萬元債務未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劉亞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透過告訴人向伊借款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另證人即邱夢熊之子邱俊霖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去過被告經營之「家佳豪活海鮮」餐廳,當時吃飯不用錢,是因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故不需付款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60、61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4年4、5月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比較艱難,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時需要借款,我才能週轉,當時錢莊也一直向我討債,我已經沒有任何資產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豈有可能再借票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介紹之人。甚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確係被告借票給告訴人,且係曾銘璋因此跳票,被告始交付曾資婷支票予告訴人,或被告僅欠告訴人20萬元,則告訴人於遺書中,應不致記載:「…曾璋聖、曾銘璋、 劉憬奇 (按即劉亞箖)化成厲鬼找你們,好好準備」、「 曾氏 兄弟一家人之所為才是真正該下地獄」(見94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40頁),亦無庸為被告所供,因 伊積 欠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開車衝撞被告所營之海鮮餐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證人曾銘彰、曾資婷雖均證稱,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曾銘彰之支票後,未將錢存至曾銘彰支票帳戶,導致曾銘彰跳票被拒絕往來,被告就改向曾資婷請求開票等語(見95偵緝卷第7頁、98偵緝第93號卷第53、54頁)。若果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曾銘璋之支票後,屆期未補足票款致曾銘彰被跳票拒絕往來,被告豈有可能再交付曾資婷之支票供告訴人使用。且證人曾銘璋係稱,是被告告訴我是告訴人向他借票等語,是證人曾銘彰所證及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雖除編號5為正
本外,其餘皆為影本,且僅有支票正面,惟被告亦坦承上開支票係伊交予告訴人,僅係辯稱,係告訴人向伊借票,並提出伊之支票存根為證,惟查,被告之支票存根亦係被告所書,實與被告之陳述無異,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依被告所辯,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欲向外號「阿姨」之人借款,故支票存根上記載「阿姨 金光 借」,編號2、4、5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故支票存根上記載「金光借」,編號3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介紹綽號「黑仔」之潘雲芳向被告借票,故支票存根上記載「黑仔借」云云為真,則告訴人為何仍持有編號5所示支票之正本未曾行使,且編號1既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票,為何須記載「阿姨金光借」,與編號2、4、5所為記載不同。況告訴人既向被告借票,其欲持之向何人調現顯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記載告訴人欲持之向何人調現?參以被告自己經濟困窘,依證人劉亞箖於原審所證,被告尚曾透過告訴人向證人劉亞箖借款供其使用(見原審卷三第39頁),則被告豈有餘款借告訴人週轉,甚或由告訴人介紹他人向被告借票使用,益證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向伊借票云云,與事實有違。
㈣被告固否認交付其與曾銘璋及表兄弟共有之約20筆土地權狀
予告訴人,並藉機向告訴人借錢等語,且證人曾銘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未出示所有權狀予邱夢熊看,也未跟他說我有多少筆土地。我所有的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土地所有權狀由我伯伯在保管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7頁)。
且93年4月3日,被告、曾銘璋、 曾仁章 等3人與 曾林鑾英曾添枝 、曾 張美容曾政穗曾政昭 等5人,就其等家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664之1、1648、1649、1696、1697、1715、1727、1699、1700、1728、1726、1694、169
5、1693、1662、1725、1663地號;宜蘭縣宜蘭市○○段456之6、474、475、511、513、515、517、548之7、580之
1、658地號及宜蘭縣○○鄉○○段2073、2074、2075、2268、2269、2270、2271、2272、2273地號等共36筆土地,約定被告、曾銘璋、曾仁章等3人對於上開36筆土地之權利,以719萬9333元讓與曾林鑾英、曾添枝、 曾張美容 、曾政穗、曾政昭等5人,嗣於93年5月10日給付尾款完畢之情,業經證人即處理上開協議書及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鐘勝 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1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0至63頁),上開土地於9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羅地一(17)字第0950002546號函附之曾銘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影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佐(見95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第97至234頁)。惟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稱,93年初曾銘璋兄弟拿了約20筆與其表兄弟共有之土地權狀,託我幫他打聽是否有願意購買這種多人共有之土地,以方便他生意上週轉,同時藉機向我提出,土地尚未出售前,先借錢給他週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曾資婷、曾銘璋是一家人,他們有27筆土地,93年初們拿權狀給我,跟我說有這麼多土地,借他們錢沒問題,因為那些土地的確是他們共有的,而且們在南方澳真的是很有錢,長期跟我買菜,他們在地方上風評不錯,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19頁)。雖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惟被告、 曾銘章 於93年初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所憑,告訴人若非信賴被告有資力,豈可能陸續借款予被告,且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於每次借款時,均查詢被告是否仍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是被告未將伊已於93年4月3日將其土地上之權利讓與其他共有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告知告訴人,上情為告訴人所不知,致告訴人仍陸續借款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93年初起,被告出示其與表兄弟共有
之土地權狀,表示其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連續持曾銘璋、曾資婷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權利業經出賣,卻未將之告知告訴人,復持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資力,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受被告交付之曾銘璋、曾資婷之支票,被告於支票屆期卻未能依約還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若干。查:㈠經原審調取告訴人開立帳戶之全部往來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
,依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等金融機構所用情形所示,告訴人在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餘額最高達195,275元(93年12月10日);所使用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於93年11月間借款35,000元,迄94年10月4日欠款39,897元轉催收款;曾於93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筆20萬元以下無擔保借款、而在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高餘額曾為31萬8260元(94年6月20日);另在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之帳戶,最高餘額曾為26萬元(94年1月14日)。告訴人固無一次借予被告數百萬元之資力,惟告訴人從事蔬菜批發零售,衡情自可能持有大量現金供交易或為交易所得,陸續借款予被告應無問題。且證人 賴美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見告訴人存現金至曾銘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衡情告訴人此一舉動應係經常為之,否則證人賴美雲僅係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銀行客戶甚多,豈可能對告訴人上開舉動於事隔多年後仍有印象,參之告訴狀所附之「891491帳戶之跳票記錄」,其內所載有關891491帳號之支票票據號碼、付款銀行、到期日、金額(見94年他字卷第1頁背面、第5-7頁),與曾銘彰於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之891491帳號之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1-44頁),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99年3月11日合金 蘇營 字第0990000972號函所附,曾銘璋前開帳號於93年至94年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亦供稱上開票款係告訴人向我借票,去存錢算是還我票款等語,姑不論告訴人將錢存進該帳戶之理由為何,惟合計上開「891491帳戶之跳票記錄」,其內所載有關891491帳號之支票票款,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28日,合計已達442萬元(詳附表四),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銀行往來紀錄遽認告訴人無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資力。
㈡另參以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係告訴人之子邱俊霖於告訴人自
殺身亡後,依據遺書載明資料整理出來等語(見原審二第61頁)惟查,告訴人遺書略以:「陳 胡淑敏 、曾璋聖、曾銘璋、劉憬奇(按即劉亞箖)化成厲鬼找你們,好好準備」、「曾氏兄弟一家人之所為才是真正該下地獄」(見94年度相字第389號卷第37頁至42頁),並無具體之票據明細,無法看出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係依據遺書整理而來,且均為影本,復有非曾銘璋、曾資婷所開立者,況其中附表二編號6、7、
8、11所示4紙支票號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4紙支票相同,顯見告訴人明知家中尚有附表二、三所示票據影本,卻未於94年9月5日提出告訴時附於告訴狀內,復未於同年10月4日檢察官傳訊時提出,尚難認告訴人就附表二、三,除附表二編號6、7、8、11所示4紙支票外之其餘票據,有主張權利之意思。再雖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5之支票為正本外,其餘4紙支票均為影本,惟告訴人持有上開5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交付,非告訴人向被告借票已如前述,且查曾銘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帳號891491號帳戶,使用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於94年4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分行99年3月11日合金蘇營字第09900009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票據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0至50頁);另曾資婷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94年5月16日開戶,至94年6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該分行99年3月25日蘇存字第09900000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記錄、退票記錄及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1至63頁)。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均未有兌現紀錄,顯見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均為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後未獲清償之部分。
㈢再依告訴狀所載,被告介紹其經營地下錢莊的乾兒子 劉憬錤
(現改名為劉亞箖)借款45萬,月息45分,其中20萬元由被告與曾銘璋拿去週轉等語(詳94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亞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邱夢熊他缺錢,所以向我借款,我就借給他了。之前曾彰聖有透過被害人邱夢熊向我借款過,但該次的借款金額我忘記了,沒有100萬元或是200萬元那麼多,大概是幾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8、39頁),且劉亞箖坦承於94年1月中旬,在被告開設之「家佳豪餐廳」,以月息52分,借款25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因犯重利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告訴狀所指,曾向劉亞箖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信為真。㈣至告訴人於遺書中記載:「緣被 曾璋盛 、夫妻及兒子、和曾
銘彰設計,向他乾兒子 阿奇 (地下錢莊)借了將近1,000萬,…」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26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向劉亞箖借20萬元予被告使用外,其餘部分尚並無證據可佐,自難信以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予清償之部分為: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票款(150萬元)、向劉亞箖借得後再借予被告之20萬元,共計$170萬元。
五、查被告於93年初持其有共有權利之土地權狀,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卻未告知告訴人伊已於同年4月間將上開權利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並於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有清償借款能力之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向劉亞箖借得之20萬元及附表一、四所示之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除附表一以外之詐欺犯行,雖未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內,惟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訴在案,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不察,誤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得之金額、借款未予清償為致告訴人輕生原因之一,犯罪後因逃避債務逃匿無踪,經通緝到案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8日發佈通緝,至98年3月10日始在高雄縣鳥松鄉為警緝獲,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減刑條件不符,尚難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1│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60萬元│├──┼───┼─────┼──────┼────────────┼────┤│2│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3│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4│曾資婷│AP0000000│94年5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5│曾銘璋│HE0000000│94年7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1│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2│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3│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4│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5│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6│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60萬元│├──┼───┼─────┼──────┼────────────┼─────┤│7│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8│曾銘璋│HE0000000│94年4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9│ 陳綺之 │AQ0000000│94年5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5萬5千元│├──┼───┼─────┼──────┼────────────┼─────┤│10│陳綺之│AQ0000000│94年7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20萬元│├──┼───┼─────┼──────┼────────────┼─────┤│11│曾資婷│AP0000000│94年5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12│曾資婷│BFB0000000│94年5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3萬5千元│├──┼───┼─────┼──────┼────────────┼─────┤│13│曾資婷│BFB0000000│94年5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6萬元│├──┼───┼─────┼──────┼────────────┼─────┤│14│曾資婷│BFB0000000│94年5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5│曾資婷│AP0000000│94年5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16│曾資婷│BFB0000000│94年5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2萬5千元│├──┼───┼─────┼──────┼────────────┼─────┤│17│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8│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9│曾資婷│AP0000000│94年6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5萬元│├──┼───┼─────┼──────┼────────────┼─────┤│20│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6萬元│├──┼───┼─────┼──────┼────────────┼─────┤│21│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7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5萬元│├──┼───┼─────┼──────┼────────────┼─────┤│22│曾資婷│AP0000000│94年6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23│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8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40萬元│├──┼───┼─────┼──────┼────────────┼─────┤│24│曾資婷│BFB0000000│94年6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40萬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曾銘璋│CH655988│94年3月12日│50萬元│├──┼─────┼───────┼────────┼───────┤│2│曾銘璋│CH655701│94年6月4日│10萬元│├──┼─────┼───────┼────────┼───────┤│3│曾彰聖│CH655707│94年6月7日│10萬元│├──┼─────┼───────┼────────┼───────┤│4│曾彰聖│CH655706│94年6月7日│10萬元│├──┼─────┼───────┼────────┼───────┤│5│ 陳麗珠 │CH651978│94年11月30日│40萬元│├──┼─────┼───────┼────────┼───────┤│6│ 林寶蘭 │CH467829│未載│13萬6千元│└──┴─────┴───────┴────────┴───────┘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1│曾銘璋│HE0000000│93年12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5萬元│├──┼───┼─────┼──────┼────────────┼────┤│2│曾銘璋│HE0000000│93年12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40萬元│├──┼───┼─────┼──────┼────────────┼────┤│3│曾銘璋│HE0000000│93年12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4│曾銘璋│HE0000000│93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5│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6│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5萬元│├──┼───┼─────┼──────┼────────────┼────┤│7│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8│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9│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10│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1│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30萬元│├──┼───┼─────┼──────┼────────────┼────┤│12│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3│曾銘璋│HE0000000│94年1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萬元│├──┼───┼─────┼──────┼────────────┼────┤│14│曾銘璋│HE0000000│94年2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15│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1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2萬元│├──┼───┼─────┼──────┼────────────┼────┤│16│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40萬元│├──┼───┼─────┼──────┼────────────┼────┤│17│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40萬元│├──┼───┼─────┼──────┼────────────┼────┤│18│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70萬元│├──┼───┼─────┼──────┼────────────┼────┤│19│曾銘璋│HE0000000│94年3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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