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即第三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施霖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施霖與債務人 徐黃 雪子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違占建戶住宅價購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違占建戶之價購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專屬於違占眷戶本人所有,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價購權既專屬於違占眷戶本人所有,則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必以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享有,縱經轉讓他人亦不得行使該權利,顯見系爭價購權非得任意轉讓之標的,洵非得以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步言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眷改注意事項)第肆、二條規定:「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縱認系爭價購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亦已依法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而放棄價購住宅之權利,系爭價購權自已不復存在,債務人縱於嗣後另提出價購申請書,然其既已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表示放棄價購住宅之權利,並提送主管機關即抗告人,揆諸前開注意事項,自不生改變意願之效力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4條、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1條、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價售之權利,主管機關係以原違占建戶申請即依眷改條例實施存證之資料以審核其是否符合違占建戶之條件、是否有權承受,而為准駁之處分,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91年度2112號判決參照)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固得就主管機關已為處分准許之受益權得為執行標的部分為查封、換價及分配,但對於主管機關不准許價售或認無價購權之行政處分,則非民事執行程序所得審認,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經查:
1、相對人即債權人 施霖因徐世浩 (民國88年4月30日死亡由 徐黃雪子徐天從徐文從徐千惠 四人繼承,下稱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執行徐世浩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469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未登記建物,經臺灣士林地院92年執更字第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8月29日執行查封,同年9月17日為限制登記,暫編○○○區○○段○○段第267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有該事件查封執行筆錄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嗣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24日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得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憑。惟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為分配,在未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前,系爭建物即因風災坍塌滅失,並於95年2月15日辦峻滅失登記,亦有95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函可憑。執行法院則於97年7月29日以92年度執更字第5號裁定撤銷92年12月24日之拍賣程序。
2、又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民族新村,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施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有領取拆遷補償、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購之權利。相對人即債權人施霖即就拆遷補償款及價購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拆遷補償款部分,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由執行法院於99年1月25日分配確定。惟價購權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施霖於95年8月15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4日對國防部發扣押令,該部於97年3月18日函覆以:「違占建戶所享有之依成本價購本部所興建26坪型改建住宅乃一公法上權利,無從經拍賣而得由他人取得。」等語。相對人即債權人施霖就此提起確認價購請求權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以被告國防部不否認有此權利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8年9月7日函覆:「案內民族新村違占建戶徐黃雪子填具之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其選項為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並經認證在案,故無法行使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徐黃雪子94年10月21日申請書為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9月29日函覆:「有關台北市民族新村違建戶徐黃雪子若價購本部興建眷村26坪型餘宅,將管制 徐員 全額繳款後,於該建物權狀移轉徐員之前10日函告貴院辦理後續。」等語,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則於98年10月7日函覆:「徐黃女士既經公證自行放棄行使價購權,且已領取拆遷補償款,自不得主張價購26坪型國宅之權利。」等語,執行法院於
100年5月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施霖有關價購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改以系爭價購權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上之困難為由,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3、系爭建物既於92年8月29日執行查封,即發生查封之效力,在查封效力未除去之前,系爭建物嗣後因眷改條例實施而為拆遷,依前揭說明,查封禁止移轉之效力即及於系爭建物所得領取之拆遷補償款及依成本價格價購之權利,執行法院扣押、分配拆遷補償款之執行行為即無違誤。惟拆遷補償款之准否發給,或依成本價格價購之權利之有無,如前所述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固得就主管機關已為處分准許之受益權得為執行標的部分為查封、換價及分配,但對於主管機關不准許價購,或認定債務人徐黃雪子無價購權之行政處分,則非民事執行程序所得審認。依前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9月7日函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日函,係認債務人徐黃雪子已放棄價售住宅之權益,並經認證在案,故無法行使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似已確認徐黃雪子無價購之權利,就此行政處分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利,本件國防部之抗告理由亦同此意旨,準此,本件將因執行標的(價購權)不存在而無從執行。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前開訴訟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2號確認價購權事件及該局98年9月29日函覆內容,又未否認債務人徐黃雪子有價購之權利存在,則本件價購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原裁定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國防部以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同之認定未予釐清,並查明相對人價售權利是否存在前,逕認前開價購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其執行並無困難,即有未洽。
4、另參酌眷改條例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係為有效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由主管機關提供優惠措施,以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外,亦係於給予原眷戶優遇之同時,照顧多屬中低收入戶之違占建戶。故配售原眷戶之住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其性質係屬公法,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但書參照);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訴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則同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之價售權利,亦具有照顧中低收入違占建戶之公法目的,同為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宜以之為執行標的。僅得於徐黃雪子依前開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價售,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再由徐黃雪子繳款取得價售之房地時,民事執行法院始得就此項標的為查封及換價程序,原裁定未審究及此,逕認前開價購權得為執行之標的,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審究價購權之性質以及價購權是否存在,即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本件價購權主管機關是否已為駁回債務人徐黃雪子行使價購權之行政處分等情,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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