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第7292號、第9079號、第9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
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
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夜市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思欲戒絕毒品,而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警方人員要求採尿檢驗,因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7月31日下午6時2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佑昌聯合醫院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㈢於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㈣於97年10月2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KZ000000000000號、97年10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3日A00000000號、97年11月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因其主動至警局自首,要求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乙情,有其於該案之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爰根據協商內容,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