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