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慈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慈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慈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2日│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27│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18│已執畢│││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動力交│臺幣5仟元,││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第1764號││第1764號│││││罪│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107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12月│││││,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27日│度交簡字第│28日│││││臺幣1萬5仟元││3185號││3185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