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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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清
康劭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2、4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祐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劭煒】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康祐清為康劭煒之父,而康劭煒明知「巨力運動網」(網址:http://gg858.net)是以各種職業運動賽事作為簽注標的之賭博網站,賭客可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巨力運動網」,再依「巨力運動網」網頁所顯示的比賽類別、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的某日,無償受康祐清的委託,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的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巨力運動網」,註冊為「巨力運動網」的會員,並提供其身分證、學生證及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幫助康祐清申請取得可在「巨力運動網」下注簽賭的帳號、密碼。康祐清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取得可在「巨力運動網」下注簽賭的帳號、密碼之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先匯入賭資至 薛靖蓉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即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的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巨力運動網」,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巨力運動網」,在該簽賭網站開放之賭資額度內,以下注職業棒球球賽輸贏之方式賭博,再依設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贏,則賭金直接匯至本案帳戶內,賭輸,則由上開賭資內直接扣款。
㈡、康劭煒與 丁紀均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加入成為丁紀均(所涉共同賭博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判決在案,目前上訴中)所成立之「綠巨人分析網」(該網站是丁紀均自行分析預測賭博網站上所提供簽賭之各項運動賽事各球隊比賽結果之讓分或輸贏及應下注若干金額、單注或串關,並以單項賽事預測每週3,000元、全部賽事【即全餐】每週5,000元、保證轟【即保證每週至少有1天單項賽事全部預測準確】每週8,000元、代操【即由賭客會員將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交予丁紀均代為下注】每週8,000元之代價以招攬需要丁紀均之預測,以參與賭博網站下注的賭客或需要丁紀均代操下注簽賭之賭客)之會員。第1週,丁紀均先行優待康劭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成為全餐會員,康劭煒於該日匯款3,
000元至丁紀均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內;第2週、第3週,丁紀均仍優待康劭煒以3,
000元之價格續為全餐會員,康劭煒於105年3月27日、10
5年4月4日以優待價分別匯款3,000元至丁紀均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第4週,康劭煒於105年4月11日以優待價匯款3,000元入上開2帳戶其中1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第6週(第5週康劭煒未加入會員),康劭煒於105年4月24日匯款5,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康劭煒即以此方式,利用丁紀均的分析而接續公然賭博。第8週,康劭煒於105年5月6日匯款8,000元至丁紀均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委請丁紀均代操「巨力運動網」之簽賭事宜;嗣於105年
5月7日,康劭煒又將「九州賭博網站」之下注簽賭事宜委由丁紀均代操,第9週康劭煒於105年5月14日匯款8,000元至丁紀均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並請丁紀均代操「巨力運動網」之簽賭事宜,第10週康劭煒於105年5月22日匯款5,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因經代操結果,康劭煒仍係虧損狀態,丁紀均該週優待康劭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祐清、康劭煒的自白。
㈡、證人康祐清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
㈢、同案共犯丁紀均之指述。
㈣、「巨力運動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㈤、同案共犯丁紀均與被告康劭煒的「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列印本1份。
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㈦、日盛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9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105年2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㈧、同案共犯丁紀均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㈨、現場查獲同案共犯丁紀均之蒐證照片4張。
㈩、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康祐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康劭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康劭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康劭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丁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康祐清、康劭煒分別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的期間,多次自行或委託他人上網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相同,數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康劭煒加入「綠巨人分析網」,且利用丁紀均的分析而賭博,及委由丁紀均在「九州賭博網站」代為下注之賭博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劭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幫助被告康祐清犯賭博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康祐清、康劭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康劭煒另幫助其父即被告康祐清取得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①被告康祐清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係擔任法師,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小孩及胞弟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②被告康劭煒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係擔任助理研究員,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以,被告康劭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康劭煒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康劭煒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為求使被告康劭煒能夠深刻反省,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爰一併諭知被告康劭煒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康劭煒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康劭煒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