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 陳明弘 (原名: 陳新友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弘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經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以分
180期、0%利率、每月為一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5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尚須扶養車禍受傷及生病之父親、祖母及胞妹,僅能負擔每月還款3,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南市七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寶來證券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受扶養人之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一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其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8,601元,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2,6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400元、保險費4,33
9元、扶養父親、祖母及胞妹三人每月支出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其中商業保險費每月4,339元難認為必要以外,應以20,600元為其必要之支出,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600元後,餘額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7,5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