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育張雅惠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8,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100
年2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
息記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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