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瑟鈞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榮李青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不動產調處,由地政局移文至被告辦理,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向被告詢問調處日期,因原告未檢附相關檢討圖說證明系爭土地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範(下稱畸零地規則)之畸零地,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140824號函請原告補正,並電話聯繫原告請其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畸零地,惟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補提之資料中仍未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依職權查明認定系爭土地非屬上開畸零地規則規範之畸零地,遂於108年6月11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75004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然而原告仍一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調處申請,被告並以108年6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92903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142082號函以及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2358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或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函覆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號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文乃行政機關對於涉及人民實體權利或利益之准駁之決定,依法皆屬廣義之行政處分。被告如認系爭調處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畸零地調處後,該案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卻未命補正逕予駁回。系爭土地面積63.24平方公尺(19.1301坪),面寬約為2.75公尺,門面約有一坪他人土地橫跨該地而無法指出建築線,顯然係不能建築之畸零地。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應派員親至現場履勘查明。
又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系爭土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及深度,不得建築。故原告為使地盡其利,始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調處申請。又系爭土地擬合併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該擬合併地現正由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為起造人,與擬合併地地主合建工程名稱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4筆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惟典石公司並未依上開建築法第44條規定先與原告協議如何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卻逕自將系爭土地切割為凹凸態樣申請建築。將使系爭土地淪為不得建築之地,有礙市容觀瞻、公共衛生而為藏汙納垢之地,且可能成為犯罪溫床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7月3日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准予調處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處申請調處時,並未依畸零地規則之規定檢附相關檢討圖說以資證明。嗣該案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函請原告說明補正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規則規定之畸零地之依據,其後並主動電話聯繫原告請其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惟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補提之資料,仍未予以說明。嗣被告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非畸零地規則規定之畸零地後,於108年6月11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750044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惟原告仍一再向被告申請調處,被告遂分別以108年6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90923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142082號函及系爭號函回覆原告。再者,108年6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142082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142082號函及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迭次申請不動產調處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該函並未對原告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開啟系爭土地畸零地調處程序一節,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系爭土地除不符畸零地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外,原告就此節亦未提起訴願程序,其程序於法未合。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及陳述同前,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㈡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規定「(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2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⑴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建築基地是否為「畸零地」之認
定,及其是否應合併使用,應就該基地四周之條件檢討建築基地其本身是否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或是否肇致相鄰土地成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亦即須本身及相鄰土地均能符合規定成為得申請建築使用之一宗基地為其前提要件。
⑵至於該宗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則由直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因地制宜加以規範。
2、依據上開建築法第46條授權訂立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2項)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如附表)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如附表)。(第二項)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而上開附表所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即畸零地)就,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七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在3公尺、最小深度在12公尺以下方屬之。
3、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45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另參照上開建築法第45條規定可知;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範之畸零地且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有權請求被告進行調處,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最小寬度約4.7公尺,最小深度約13.2公尺(訴願卷第27至32頁)。
2、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向地政局申請不動產調處,後由地政局移至被告辦理(訴願卷第12頁);⑴108年2月3日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及申地籍圖影本,以補
正及查復申請書致被告(訴願卷第13頁);⑵108年2月13日,被告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140824號函復原
告略以,原告申請調處系爭土地一案,經核不符規定,請依說明補正後再行辦理(訴願卷第14頁-15頁)。
⑶108年4月24日(機關25日收文)原告再出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調處(訴願卷第17頁)。
⑷108年6月4日、5日、6日被告承辦人以電話聯繫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補充說明(訴願卷第16頁)。
⑸108年6月11日,被告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750044號函,復
原告108年4月25日申請書(及被告前開108年2月13日函續辦),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調處案,核不符規定(而予駁回,下稱前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未確認為畸零地(訴願卷第18頁)。
⑹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1日以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3、108年7月2日(機關收文為3日)原告再提出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調處(訴願卷第17頁)。
⑴108年6月18日,被告以新北工建字第1081092923號函,針
對原告108年6月12日申請書審認不符規定(而駁回)(訴願卷第20頁)。
⑵108年6月28日,被告新北工建字第1081142082號函原告同
年月19日申請書略以,原告提起訴願部分(前揭⑹訴願決定)將依法檢送答辯書,另申請閱覽卷宗事,依規定辦理(訴願卷第22頁)。
⑶108年7月4日、5日、10日被告承辦人多次電話聯繫原告未果(訴願卷第24頁)。
⑷108年7月22日,被告以新北工建字第1081235882號函(即
本件原處分)覆原告108年7月2日(機關收文為3日)申請書略以,原告系爭土地調處案,業經於108年6月11日回復在案,並於理由內重申,系爭土地應符合畸零地條件後方得進行調處(原處分卷第1頁)。
4、原告不服原處分於7月27日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1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內容詳如上述(覆原告108年7月2日《機關收文為3日》申請書),且原處分有否准原告申請調解之意思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應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即355地號)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照地籍圖謄本(按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144頁)比例尺(1/500)計算,最小寬度約4.7公尺,最小深度約13.2公尺(另詳訴願卷第27至32頁亦同),核與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住宅區畸零地之定義「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在3公尺、最小深度在12公尺以下」不符,因此非屬「畸零地」,而原告對於非屬「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原告誤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5條)申請被告調處,被告以原處分認否准原告請求,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提出二件地籍圖資料,主張本件建商當初送審的土地包含原告之土地,但嗣後將原告所有土地割出,無法參與改建,而且建商之建案,是以危老建築獎勵申請改建,本來送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亦為危老建築,目前只要車子經過,房子都會搖,政府獎勵建商改建,為何偏偏留下我那塊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由申請被告調處,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危老建築,應否改建及應否與原告所指建商一併改建,尚非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考量,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能影響本件判決結論,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調處,並未違法,訴願決定未及審酌原告本件申請為獨立申請,且原處分亦有否准原告申請意思(詳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而為不受理決定,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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