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誠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誠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三張,經另名被告甲○○年4月7日改名)背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0元,票載發票日93年10月15日,票號CK0000000號;1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1日,票號CK0000000號;88,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6日,票號CK0000000號,經原告於提示不獲兌現,催討無效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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