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其因本案羈押及執行另案之刑期,總計已長達二年一月,導致配偶訴請判決離婚,而抗告人之父母已雙亡、兄弟姊妹各自獨立,致兒女目前乏人照顧,需返家安頓。另抗告人於入獄之前曾購買一輛大貨車靠行營業,迄今未辦理後續問題,恐有財務危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提起上訴中,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執行本案羈押及執行另案之刑期,總計已長達二年一月,其間因家庭發生變故,導致配偶訴請判決離婚,而抗告人之父母又已雙亡、兄弟姊妹各自獨立,致兒女乏人照顧,需返家安頓。另抗告人於羈押之前曾購買一輛大貨車靠行營業,迄今未辦理後續問題,恐有財務危機。抗告人有正當職業,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請准予交保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提起上訴中(卷宗尚在原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仍執陳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z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