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三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現處於困境,自己及家人生活已覓得親友同意扶養接濟,伊願拋棄該生活費用之優先扣除權利,自無須將生活費列入破產費用之優先扣除項目。且伊仍有新台幣二十五萬餘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得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清償一部分破產債權。而類此案例,法院多有裁定准予宣告破產者。乃原裁定猶認伊現存財產經考慮伊及家人之生活問題後,所剩無幾,無破產實益,據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資產二十五萬餘元,經扣除破產程序進行中必須支付之生活必須費用約十八萬餘元後,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務,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屬無涉。且依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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