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七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17,331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5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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