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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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美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或8日之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7、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案外人 何育政 所購買等語,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偵辦員警業已充分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經起訴書敘明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因車禍住院開刀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