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杰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杰穎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杰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杰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6至8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編號7至8所示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編號7至8所示2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有期徒刑│105年9月中│臺灣高雄│106年9月│臺灣高雄│106年10│1.編號1於1│││欺取財罪│參月,如│旬至105年9│地方法院│21日│地方法院│月20日│06年11月││││易科罰金│月29日│106年度││106年度││22日易科││││,以新臺││簡字第17││簡字第17││罰金執行││││幣壹仟元││53號││53號││完畢。││││折算壹日││││││2.編號4至5││││(聲請書││││││曾經臺灣││││漏載易科││││││高雄地方││││罰金折算││││││法院107││││標準部分││││││年度金訴││││,應予補││││││字第4號││││充)││││││判決定應│├─┼────┼────┼─────┼────┼────┼────┼────┤執行有期││2│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6年3月初│臺灣高等│106年10│臺灣高等│106年11│徒刑10月│││共同犯詐│壹年貳月│至106年3月│法院高雄│月27日│法院高雄│月28日│,如易科│││欺取財罪││16日│分院106││分院106││罰金,以││││││年度上訴││年度上訴││新臺幣壹││││││字第818││字第818││仟元折算││││││號││號││壹日確定│├─┼────┼────┼─────┼────┼────┼────┼────┤。││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6年2月25│臺灣高雄│107年7月│臺灣高雄│107年7月│3.編號7至8│││私文書罪│參月,如│日│地方法院│6日│地方法院│31日│曾經臺灣││││易科罰金││107年度││107年度││高雄地方││││,以新臺││簡字第24││簡字第24││法院108││││幣壹仟元││0號││0號││年度審訴││││折算壹日││││││字第23號││││(聲請書││││││判決定應││││漏載易科││││││執行有期││││罰金折算││││││徒刑1年8││││標準部分││││││月確定。││││,應予補││││││││││充)│││││││├─┼────┼────┼─────┼────┼────┼────┼────┤││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6年8月7│臺灣高雄│107年11│臺灣高雄│108年2月││││私文書罪│陸月,如│日│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27日│││││易科罰金││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金訴字第││金訴字第││││││幣壹仟元││4號││4號││││││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5│幫助犯詐│有期徒刑│106年10月9││││││││欺取財罪│伍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6│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6年5月間│臺灣高雄│108年2月│臺灣高雄│108年6月││││共同詐欺│壹年貳月│至106年5月│地方法院│14日│地方法院│13日││││取財罪││11日│107年度││107年度││││││││審訴字第││審訴字第││││││││1488號││1488號│││├─┼────┼────┼─────┼────┼────┼────┼────┤││7│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6年5月間│臺灣高雄│108年3月│臺灣高雄│108年6月││││共同詐欺│壹年貳月│至106年5月│地方法院│7日│地方法院│13日││││取財罪││17日│108年度││108年度│││├─┼────┼────┼─────┤審訴字第││審訴字第││││8│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6年5月間│23號││23號│││││共同詐欺│壹年貳月│至106年5月││││││││取財罪││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