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展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12月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應予更正),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丁○○(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丁○○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0.2×0.2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下肢撕裂傷,應予更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年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他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至6頁、第29至32頁、第93至94頁、交簡上卷第183至1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68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108年
4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365400號函檢附告訴人戊○○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81頁、第13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
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107年交簡字第3491號卷第7頁、他卷第19至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戊○○、丁○○於107年3月22日車禍後,經送往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斷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0.2×0.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將告訴人戊○○所受之「左下肢撕裂傷」傷害誤載為「右下肢撕裂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前揭函文檢附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戊○○、丁○○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指稱:告訴人戊○○因本案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受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傷害,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傷勢,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與本案車禍受傷部位相同,且伊車禍後,有5個月無法行走,經前往長庚醫院檢查後,發現 伊左 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伊認為與本案車禍有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4至186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交簡上卷第15頁)以資佐證。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戊○○「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與本案車禍有無關聯乙節,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表示此部分傷勢應詢問告訴人戊○○後續就診之骨科或相關醫療院所等語;另長庚醫院則函覆表示:告訴人戊○○107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係告訴人戊○○於107年8月23日前往本院就醫,主訴於107年3月22日車禍後出現左踝不適症狀,並於同年9月5日實施左踝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該傷勢;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通常為運動傷害或意外傷害所致,惟告訴人戊○○107年3月22日並無至本院就醫紀錄,故本院無法判斷其所患病症與車禍之關聯性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26日前揭函文、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03號函檢附告訴人戊○○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29頁、第101至109頁)附卷可參。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均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本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復觀諸告訴人戊○○107年3月22日就醫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見交簡上卷第133至145頁),可知告訴人戊○○於本案車禍後同日晚間6時21分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施以傷口、X光攝影檢查後,認告訴人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0.2×0.2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冰敷、傷口縫合術後,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10時離院等情,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旋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該醫院檢查後,並未診斷出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之情;參以「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通常伴隨有較劇烈的壓痛及腫脹,還有瘀血和韌帶不穩定,嚴重者甚至失去動作功能,倘告訴人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應可經由當日檢查發覺,縱當日未察覺,亦可於其餘表皮傷勢痊癒後不久發現有異並就醫,實無可能時隔5個月後始發現上開傷勢,方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斷,故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戊○○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戊○○傷勢,除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此遽認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原審誤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所憑據之過失情節已不相同。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屬有誤。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型態雖有改變,被告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故量刑基礎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依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戊○○另受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傷勢而有不當,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戊○○、丁○○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黃右萱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