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苡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苡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苡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即106年1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苡宸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至同年4月8日間,七度至服飾店以徒手將外套穿在身上,並將吊牌放置在衣服內即離去之方式竊取衣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7罪,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竟又於106年12月17日至商店內徒手將玉米筍1盒藏置在背包內即離去之方式竊取玉米筍,而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3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犯行係在前案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顯見被告並未珍惜與告訴人於前案達成和解,本院方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徒憑一己貪念,再度以相類之犯案方式至商家竊取財物,可見被告對此事恣意採取不尊重他人法益之不法作為,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認其已非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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