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105年3月7日某時,李東懋依綽號「蔡先生」成年男子於「求職便利通」刊登之廣告而以電話與「蔡先生」聯絡。
經「蔡先生」告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作內容:先到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依蔡先生指示持提款卡於隨機挑選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領款,再將提領款項置於「蔡先生」指示之麥當勞廁所,等待「蔡先生」指示之人到場取款。依李東懋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知悉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款必要,且可預見年籍不詳「蔡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卡,找人代領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蔡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9日起,受僱於「蔡先生」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法,致使 魯德 輝、 劉釋 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後由李東懋依「蔡先生」傳送之LINE指示,含提款卡密碼,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取出人頭帳戶 黃子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計領取62025元。再依「蔡先生」指示,於105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麥當勞廁所,於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扇並呼喊「 李哥 」之後,將上述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 劉釋丰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東懋坦承提領款項等事實;但否認共犯詐欺取財,辯解略稱:106年3月7日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蔡先生」說他們是做賭場,放籌碼給賭客下注,需要有人幫忙把賭客匯到帳戶的錢領出來。從106年3月9日開始工作到當月30日被查獲為止,過程中都以為是在賭場上班,不知道報紙的徵才廣告也會騙人。經查:
(一)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致使被害人 魯德輝 、告訴人劉釋丰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事實,巳經證人即被害人魯德輝、證人即告訴人劉釋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8037號卷第12至
14、7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魯德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辦案三聯單、告訴人劉釋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儲字第1050106489號函及黃子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8037號卷第30、31、33至37、32、38至42、43至47、48至51、53至58、66至67頁)。
(二)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經過,已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坦承,並且供稱卡片用完就折掉,拿到存款之後,隔1、2天再到新北市○○區○○街○號麥當勞廁所交給一名呼叫被告「李哥」之成年男子(偵8037號卷第2至3、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35至36、91至93頁)且有被告領款畫面翻拍照片13張、黃子祥帳戶於105年3月2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記錄、被告提出105年3月27日「求職便利通」報紙第6版可憑(偵8037號卷第21至24、25頁,審訴458號卷第18至19頁)。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
1、被告供稱:「蔡先生」指示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再到麥當勞廁所,將錢交給「蔡先生」指定之人或放在垃圾桶下,…當時有想過可能是詐騙集團,覺得有點奇怪(原審卷二第90至98頁)。顯然被告確有懷疑「蔡先生」是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存在為「蔡先生」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認識。
2、一般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均親自申請,以確保己身財產安全。「蔡先生」交由被告使用他人帳戶,領款之後竟要求被告折斷、丟棄該提款卡,並且要求被告將所領款項置於垃圾桶下或交付隱蔽身分之第三人,衡情一般應可預見所作所為目的在於取得、隱蔽不法犯罪所得,躲避執法機關追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有問過「蔡先生」為何要一直換提款卡,「蔡先生」說提款卡有問題,有人去報遺失,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懷疑是不是詐騙的款項(偵9187號卷第24頁)本案偵查中也供稱:「蔡先生」說提款卡用完就丟棄。從106年3月9日即第1天領錢就覺得怪怪的(偵8037號卷第74頁)。足證被告對於所領款項是詐騙所得,具有高度懷疑,仍執意進行,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3、雖然被告辯稱:「蔡先生」保證不是作詐欺,被告有向「蔡先生」表示不可以去騙人家錢。然被告坦承從未與「蔡先生」見面,不知「蔡先生」真實年籍,不知「蔡先生」所在;何況被告於第一次提領即已產生高度懷疑,竟仍繼續聽從「蔡先生」指示提款。足見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蔡先生」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可以認定。
4、被告雖然提出其與「蔡先生」通話之錄音檔案,欲證明受「蔡先生」欺騙而為「蔡先生」領款。然查,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被告先向對話方質問當時對話方表示是賭客匯進來的錢,為何現在會這樣後,對話方表示可能是客人轉錢進來,沒有轉給人家才造成如此狀況。被告又質問對話方要如何處理,對話方表示公司會幫忙打到無罪,需要被告堅持是賭博的錢,被告則再次強調自己是完全不知情,對話方並附和被告,稱被告本來就是不知情,被告要求對話方給予保障,對話方則再次要求被告放心,等著接電話即可。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除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即被告所稱「蔡先生」外,被告多次應訊已經供稱第一次領款即懷疑「蔡先生」是詐欺集團成員,而錄音內容被告卻強調自己完全不知情,顯然是刻意製造對話錄音。錄音檔案不足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云 ,為證明對話錄音是「蔡先生」來電;然查,證人王云對於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確為「蔡先生」不具有證據價值,並無傳喚必要。
(四)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蔡先生」在公司負責電話聯絡,公司分三組人,他是其中一組(偵17345號卷一第12、15頁)。於警詢、偵查供稱:領錢之後,在105年3月28日傍晚,聽從「蔡先生」指示,拿去新北市○○區○○街○號麥當勞廁所,交給敲門叫被告「李哥」之人。「蔡先生」的團體不止「蔡先生」與在廁所敲門的人,但被告只對過「蔡先生」跟來廁所向被告拿錢之人(偵8037號卷第
3、74頁)。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蔡先生」及前往麥當勞廁所向被告取款之人。被告對於該不法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具有認知。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魯德輝、證人即告訴人劉釋丰於警詢證稱遭詐騙過程,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偵8037號卷第7至14頁)。
被告與「蔡先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他人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可以認定。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領取之詐得款項為102010元;然被告否認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之前,已取得黃子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使用,辯稱:於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拿取金融卡前,曾看到1名黑衣男子放置金融卡於該置物櫃。經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均為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之後被告提款畫面,並未見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許之前有提款紀錄。卷內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之前,已取得黃子祥帳戶金融卡。應認被告使用黃子祥帳戶金融卡提款,始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之後。而黃子祥帳戶105年3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記錄、同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偵8037號卷第25、67頁)被害人魯德輝分別於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20分匯款10119元、同日晚間9時17分匯款2200元於黃子祥郵局帳戶,其中第一筆10119元,於當日晚間9時17分第二筆款入之前,即已遭人領取。被告供稱取得黃子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之後,領取告訴人劉釋丰、被害人魯德輝匯款紀錄僅有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62025元(2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62025元)。因此,被告自黃子祥帳戶提領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匯款總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如附表二所示62025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劉釋丰、被害人魯德輝施用詐術,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可預見受僱於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參與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參與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遭詐欺之附表二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所為多次領取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遭詐欺之款項,各皆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應認分別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所犯二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所謂集合犯意指犯罪構成要件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才足以構成犯罪。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非屬集合犯。被告辯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主觀認知是從事具有反覆施行狀態之行為,並無各自獨立犯意,行為集中於105年3月9日至同年月28日,本質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主觀犯意及認知,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且應與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屬於同一案件,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共同詐欺被害人魯德輝如附表三所示遊戲點數,並詐得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經查,被害人魯德輝固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於電話中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而使詐欺集團獲得不法利益,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魯德輝明確證述。然被害人魯德輝並未將遊戲點數轉入金融帳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均僅自人頭帳戶領取金錢,而未領取、變賣遊戲點數。
尚難認此部分犯行也屬被告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無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行為,並且此部分補充理由未經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有疑仍以身試法,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坦承依「蔡先生」指示領取金融卡、提款、交付款項,卻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參酌自稱曾任爐石場研磨爐渣工作,目前無業,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㈠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一足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蔡先生」雖曾達成擔任車手每日可領取1000元報酬之合意;但因被告選擇以月結方式領取,尚未向「蔡先生」領取報酬即遭查獲,已經被告供明(原審卷二第94頁)。卷內證據及調查所得資料查無被告因本次犯行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㈢被告提領款項所用金融卡,雖屬犯罪所用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且被告供稱該金融卡已於提款之後遭被告折毀而滅失(原審卷二第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且均成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失所依據,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取得黃子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後,除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有29987元、11679元、2606元款項匯入;被告除附表二所示提款紀錄外,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11時1分許、11時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200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儲字第1050106489號函暨黃子祥帳戶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105年3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可證(見偵8037號卷第66至67、25頁)。
而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並未敘及其餘款項是否是他人遭詐騙匯入而經被告提領,上述款項既非被害人魯德輝、告訴人劉釋丰所匯入,非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侵害法益有異,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具有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與本案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需審認裁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除重覆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外,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於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54分,向被害人 蔡珮琪 佯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誤刷款項,致被害人蔡珮琪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於前述黃子祥帳戶,經被告提領,於105年3月28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街○號麥當勞,將提領款項交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珮琪於警詢之證述、黃子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解略以: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才從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拿到黃子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拿取金融卡之前,有看到一名黑衣男子把金融卡放入大賣場置物櫃。經查:
(一)被害人蔡珮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巳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珮琪於警詢證述明確(偵8037號卷第4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珮琪之中國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8037號卷第26至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尚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此次犯行之提款、收款或把風等行為分擔。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儲字第1050106489號函暨黃子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偵8037號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蔡珮琪於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54分匯款29989元於黃子祥帳戶,於另一被害人魯德輝於同日8時20分,匯款10119元於該帳戶之前,被害人蔡珮琪匯入之款項已遭人分次以20005元、10000元提領,與被告供稱拿取黃子祥帳戶金融卡領款時間有別。而被告提領黃子祥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均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1時以後(原審卷第21至24頁),不足以證明被害人蔡珮琪匯入黃子祥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提領。
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就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54分,詐取被害人蔡珮琪29989元犯行有所知情、謀議或參與何等階段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確信。原審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105年3月9日即加入詐欺集團,已與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既認105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起,被告即與詐欺集團就詐欺被害人劉釋丰、魯德輝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卻又認當日晚間10時之前的詐欺犯行與被告無關,顯然矛盾。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分擔之犯行僅是依「蔡先生」指示之時、地,拿取金融卡領款、交付款項,並未舉證被告就未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知悉、認識或謀議,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魯德輝、劉釋丰遭詐欺過程、受騙金額及匯入之人頭
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1│魯德輝│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123團購│105年3月27日晚間│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員工,告知魯德輝團購網員工不小心將│5時33分││││││魯德輝網購及退貨之斜背包退貨金額打錯,├────────┼────┼─────────────────────┤│││導致魯德輝每月信用卡均遭扣款,要求魯德│同日晚間5時39分│13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輝提供信用卡發卡銀行電話號碼。於魯德輝├────────┼────┼─────────────────────┤│││告知發卡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號碼之後│同日晚間6時4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稱是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要求魯德輝依指示前往自動│同日晚間6時9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櫃員機分別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魯├────────┼────┼─────────────────────┤│││德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同日晚間6時12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帳戶。├────────┼────┼─────────────────────┤││││同日晚間8時20分│1011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8時23分│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8時36分│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8時39分│26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9時17分│2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釋丰│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玉山豐國│105年3月27日下午│2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劉釋丰謊稱劉釋│4時45分││││││丰於「網路樂天市場」購買之遊戲未完成交├────────┼────┼─────────────────────┤│││易,恐重複扣帳。再由另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同日下午5時25分│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團成年成員,自稱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要├────────┼────┼─────────────────────┤│││求劉釋丰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同日下午5時37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劉釋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同日下午5時48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6時36分│1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28日凌晨│2998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10分││││││├────────┼────┼─────────────────────┤││││同日凌晨0時26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凌晨0時36分│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凌晨0時38分│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凌晨1時32分│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魯德輝、劉釋丰匯款至黃子祥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20分│2005元被害人魯德輝於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17分匯款│├──┼───────────────────────────────┼────────────────────────┤│2│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38分至同日凌晨1時32分之間某時│20005元告訴人劉釋丰於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38分匯款│├──┼───────────────────────────────┼────────────────────────┤│3│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38分至同日凌晨1時32分之間某時│10005元告訴人劉釋丰於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38分匯款│├──┼───────────────────────────────┼────────────────────────┤│4│105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至該帳戶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間某時│20005元告訴人劉釋丰於105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匯款│├──┼───────────────────────────────┼────────────────────────┤│5│105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至該帳戶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間某時│10005元告訴人劉釋丰於105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匯款│└──┴───────────────────────────────┴────────────────────────┘附表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害人魯德輝交付之遊戲點數序號┌──┬────────────┬────────────────┬─────────────────────────────┐│編號│受騙時間│受騙遊戲點數│交付之遊戲序號│├──┼────────────┼────────────────┼─────────────────────────────┤│1│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44分│價值2000元智冠遊戲點數卡10張│序號MCYUJZ000000000號至序號MCYUJZ000000000號│├──┼────────────┼────────────────┼─────────────────────────────┤│2│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價值5000元智冠遊戲點數卡5張│序號MCUVDZ000000000號至序號MCUVDZ000000000號│├──┼────────────┼────────────────┼─────────────────────────────┤│3│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45分│價值5000元智冠遊戲點數卡5張│序號MCUVDZ000000000號至序號MCUVDZ000000000號│├──┼────────────┼────────────────┼─────────────────────────────┤│4│105年3月27日晚間11時2分│價值5000元智冠遊戲點數卡4張、│序號MCUVDZ000000000號至序號MCUVDZ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點││││價值3000元智冠遊戲點數卡1張│數)、序號MCZVHZ000000000號(價值3000元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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