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玉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各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茲本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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