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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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璋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志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智凱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春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智凱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1紙與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