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世杰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摔倒受傷,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該醫院並為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7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康世杰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康榮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耀毅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車,車禍後在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14.0MG/DL,為警查獲時不知自己為何駕車、身在何處,醉態情節十分嚴重,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恕,並審酌其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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