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訴字第8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誌鴻與 許卉穎 為夫妻關係。緣 謝修政 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透過 胡凱智 央請許卉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許卉穎約定申辦之門號提供謝修政使用,申辦期間之電話費用均由謝修政支付。嗣謝修政並未依約定支付上開門號之電話費、違約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陳誌鴻、許卉穎(後一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年8月16日晚間晚間,要求胡凱智約謝修政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開封街口處協調賠償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誌鴻在上開處所與謝修政協商時,因不滿謝修政未有賠償誠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謝修政上車欲離開該處,謝修政不從,即遭上開綽號「阿亮」等數名男子持鐵棍毆打,並強押謝修政乘坐「阿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謝修政之左右兩側以控制謝修政之行動,並由「阿亮」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商議上開債務之解決方式。嗣抵達該處下車後,陳誌鴻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要求謝修政簽署隨行同意書及面額10萬元之借據,謝修政稍有不從即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及木棍毆打,陳誌鴻則在旁觀看,隨後陳誌鴻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又脅迫謝修政撥打電話分別向其親友借款,嗣謝修政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 周羿伶 取得聯繫並得周羿伶同意借款6千元後,陳誌鴻乃夥同上開綽號「阿亮」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謝修政至周羿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取款後,又強押謝修政至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簽立本票3張,並交付與陳誌鴻收執後,始釋放謝修政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謝修政行動自由達2小時許。嗣經王緯宗獲釋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修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修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人許卉穎、胡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光澤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20張及本票影本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誌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旁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誌鴻與綽號「阿亮」等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解決被告陳誌鴻之妻許卉穎與告訴人謝修政間之債務糾紛,而以毆打方式強拉告訴人至上開綽號「阿亮」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強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雖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被告與綽號「阿亮」等數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由綽號「阿亮」等數名男子共同持鐵棍、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屬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阿亮」等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夥同綽號「阿亮」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開封街口處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下車迫使告訴人簽署同意書及借據,再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證人周羿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及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時空密接,且係侵犯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綽號「阿亮」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48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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