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三八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家瑋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在警詢(見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下稱第二八三一號】卷第6頁至第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檢察官訊問(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6頁)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56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三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兩幀(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1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14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八二二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有訊問筆錄(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各該處分書(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第二八三一號卷第80頁)附卷可參。
(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1年7月9日,因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七五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判決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分別附在一○二年度緩字第一八六號及一○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七五號卷宗可考。
(三)是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再予被告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首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不思謹言慎行,致其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真摯悔悟之心,且其尚有詐欺罪等犯罪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乃屬初犯,又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一只,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