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35號
原告 王之英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35號
原告 王之英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