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蔡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2,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33,269元
233,269元
2
利息
229,567元
112年10月28日
113年2月1日
65/365+32/366
15%
9,142.98元
合計
242,411.98元
註: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憑,是以113年2月2日視為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