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已拍賣終結並啟封,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