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拾壹臺(含IC版拾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市○○路○段○○○號(旭光夜市),擺設水果盤電玩十一臺,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五千分,二百元開分一萬二千分,累積積分可用以兌換口香糖、飲料、娃娃等物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打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一臺(含IC板十一塊,「水果盤」十一臺均由甲○○保管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記錄表;
(三)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一臺、水果盤IC板十一塊;
(四)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以警方查獲時,尚未插電營業,惟經本院訊問證人 林東 進、 蔡順榮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證人 林東進 證稱:「本件是我、蔡順榮及所長查獲。偵查卷上的照片是我在被告還沒拔掉電源時所拍攝的,取締的時候視線很好,沒有下雨。」、證人蔡順榮則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我們八點多就到現場時,現場有客人四、五位在玩,被告看到我們就走到發電機想把電源拔掉,客人都跑了。查獲時,因我們要拍照存證,還與被告發生爭執,互相拉扯,當天我和 林巡佐 有到醫院驗傷。當天我們本來要大量取締違規電玩,但被告與我們被告僵持過久,所以只取締這一件。」等語綦詳,況證人林東進、蔡順榮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殊無誣陷被告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