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竹監稽違自字第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雖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一七一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上六十二公里處,因酒醉衝撞前方由 張瑞滿 所騎乘車號000—二00號重型機車後,仍繼續行駛,然經路人攔車告知,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送傷者就醫,絕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異議人行車與人擦撞,毫不知情,係因酒醉駕車,已達心神喪失之情況,反應遲鈍,對周遭情勢已無常態之知覺,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之裁罰,並無異議,惟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在該刑事案件未定讞前,驟以論斷異議人肇事逃逸,顯有認識失慮,裁決粗糙之不當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新竹工業區附近某雜貨店飲酒,至下午五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一一七一號自小貨車離開,嗣於晚間六時五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上六十二公里處,因酒醉意識模糊,衝撞前方停於機車停等區由張瑞滿所騎乘車號000—二00號重型機車,致張瑞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裂傷、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左腓骨頸骨折等傷害,異議人聽見撞擊聲,明知已撞到前開機車,且預見機車騎士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反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幸經 呂文煌 等三名路人分別駕駛三部車輛追趕,始於台一線北上六十點八公里處遭攔下,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七0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偵訊中坦承屬實,且經證人即目擊者呂文煌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測試濃度數據紙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卷內可資參照,再異議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均諭知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影印偵查卷宗及上開判決附卷參照,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永久吊銷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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