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條文所指之本案訴訟,亦應包括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是倘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假扣押裁定而獲准許前,早已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核發而未經失效,此時,法院即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號(即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0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實施假扣押,惟其尚未起訴,爰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聲請人對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已於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聲請人積欠其前開所述之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為由,具狀向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三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核發在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予聲請人之情,亦據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後,該院所檢送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三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供查核無誤,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已無其必要,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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